世譽鑫誠代理“索愛”商標異議復審申請成功
時間:2012-11-20  來源:  作者:北京商標注冊 編輯admin  瀏覽:3800
商評委下發的《關于第4046425號“索愛soer”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根據《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被異議商標最早由自然人名義于2004年04月30日,指定使用在第8類“剃須刀”等商品上,商標局予以初步審定并公告。被申請人在異議期內提出異議申請,商標局認定異議理由成立,裁定第4046425號“索愛soer”商標不予核準。鑒于在異議期間該商標發生了轉讓,故后以申請人企業名義提出異議復審申請。針對本案歸納的三項爭議焦點問題,商評委一一認定如下:
(1)被異議商標文字“索愛soer”與被申請人引證的“Sony Ericsson、索尼愛立信”商標差別較大,未構成《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指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2)被申請人舉證雖表明其“Sony Ericsson、索尼愛立信”商號,在“通訊”相關產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較被異議商標文字及其使用商品差異懸殊,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無法據此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3)被申請人認為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易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8)項規定的內涵范疇。
綜上所述,商評委否定了商標局對被申請人異議理由的認可,轉而支持申請人所提異議復審理由,決定第4046425號“索愛soer”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1)被異議商標文字“索愛soer”與被申請人引證的“Sony Ericsson、索尼愛立信”商標差別較大,未構成《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指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2)被申請人舉證雖表明其“Sony Ericsson、索尼愛立信”商號,在“通訊”相關產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較被異議商標文字及其使用商品差異懸殊,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無法據此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3)被申請人認為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易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8)項規定的內涵范疇。
綜上所述,商評委否定了商標局對被申請人異議理由的認可,轉而支持申請人所提異議復審理由,決定第4046425號“索愛soer”商標予以核準注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