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部門】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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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布日期】 1999-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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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 力】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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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1999-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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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服務商標是指提供服務的經營者,為將自己提供的服務與他人提供的服務相區別而使用的標志。服務商標由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構成。 二、《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細則》關于商品商標侵權行為的有關規定同樣適用于服務商標;判斷商品類似和商品商標近似的原則同樣適用于服務和服務商標。 三、類似服務是指在服務的目的、方式、對象等方面相關,或者存在著特定聯系的服務。近似服務商標是指在文字的發音、字形、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文字與圖形的整體結構上,與注冊商標相比較,易使消費者對服務來源產生誤認的服務商標。 四、服務行為與提供該服務所使用的商品之間存在特定聯系的,該服務與為提供該服務所使用的商品視為類似。 五、下列行為,屬于服務商標侵權行為: (一) 在相同或者類似服務上,擅自使用與他人服務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務商標的; (二)在相同或者類似服務上,擅自將與他人服務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服務名稱使用,并足以造成誤認的;
(三)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服務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服務商標標識的; (四) 利用廣告、宣傳媒介或者其他引導消費的手段,擅自使用與他人服務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務商標,并足以造成誤認的; (五)故意為侵權人實施侵權行為提供場所、工具、輔助設備、服務人員、介紹客戶(消費者)等便利條件的;或者為侵權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帶有服務商標標識的物品等便利條件的。 六、《商標法》第38條(1)至(3)項以及《商標法實施細則》第41條未予明確的給他人商標專用權造成損害的行為,屬于《商標法》第38條第(4)項所述的商標侵權行為。給他人服務商標專用權造成的損害包括損害的可能性。 七、在下列情形中使用服務商標,視為服務商標的使用: (一) 服務場所; (二) 服務招牌; (三) 服務工具; (四) 帶有服務商標的名片、明信片、贈品等服務用品; (五) 帶有服務商標的帳冊、發票、合同等商業交易文書; (六) 廣告及其他宣傳用品; (七) 為提供服務所使用的其他物品。 他人正常使用服務行業慣用的標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號(字號)、姓名、地名、服務場所名稱,表示服務特點,對服務事項進行說明等,不構成侵犯服務商標專用權行為,但具有明顯不正當競爭意圖的除外。 八、侵犯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服務商標的行為,以及兩次以上侵犯他人服務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視為應予從重處理的情節。
九、服務商標侵權的非法經營額主要是指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行為所產生的經營額。一般情況下,擅自使用與他人服務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從事服務行為所產生的金額均為非法經營額。 十、計算非法經營額的證據包括: (一) 合同; (二) 會計帳簿; (三) 發票; (四) 廣告宣傳; (五) 其他證據。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 1999年3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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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律法規
關于保護服務商標若干問題的意見
時間:2014-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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